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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3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黃昱智被 告 鄭志清

鄭乃綾(即小池奈美子、KOIKE NAMIKO)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2,457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7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3,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4萬9,982元) 1 利息 274萬9,982元 114年10月21日 115年5月11日 (203/365) 3.09% 4萬7,259.76元 2 違約金 274萬9,982元 114年10月21日 115年4月20日 (182/365) 0.309% 4,237.08元 3 違約金 274萬9,982元 115年4月21日 115年5月11日 (21/365) 0.618% 977.79元 小計 5萬2,474.63元 合計 280萬2,45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