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32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雄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2,37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12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3,283元(計算式:542,375+〈542,375÷365×130×0.16〉=573,2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