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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3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煌基律師間請求確認具保金發還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張綱維對被告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具保金發還款項新臺幣(下同)1,713萬元金錢債權存在。而原告對張綱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億2,006萬7,170元(計算式如附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張綱維對被告之債權額即1,713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7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1,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及違約金計至本

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5年8月17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31萬7,981元) 1 利息 1,431萬7,981元 109年9月4日 115年8月17日 (5+348/365) 3.5% 298萬3,435.74元 2 違約金 1,431萬7,981元 109年9月4日 115年8月17日 (5+348/365) 0.7% 59萬6,687.15元 小計 358萬122.89元 項目2(請求金額84萬6,242元) 1 利息 84萬6,242元 114年1月8日 115年8月17日 (1+222/365) 5% 6萬8,047.13元 小計 6萬8,047.13元 項目3(請求金額5億4,781萬5,000元) 1 利息 5億4,781萬5,000元 108年12月20日 115年8月17日 (6+241/365) 3.43% 1億2,514萬6,911元 2 利息 5億4,781萬5,000元 109年1月21日 109年7月20日 (182/366) 0.343% 93萬4,368.83元 3 利息 5億4,781萬5,000元 109年7月21日 115年8月17日 (6+28/365) 0.686% 2,283萬6,351.17元 小計 1億4,891萬7,631元 項目4(請求金額434萬214元) 1 利息 434萬214元 114年10月16日 115年8月17日 (306/365) 5% 18萬1,932.26元 小計 18萬1,932.26元 合計 7億2,006萬7,170元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