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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534號原 告 詹頌恩兼法定代理人 王仁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陳昕昀律師被 告 鄭瑞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仁秀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頌恩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112年5月2日診間錄音檔案、譯文及其全部重製物刪除。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聲明第三項訴訟目的在排除人格權之侵害,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5,100元(計算式:10,600元+4,500元=1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