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43號原 告 昱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梅蘭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所簽立「113北區給水裝置工程」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91萬2,500元範圍內不存在。另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易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2萬元,嗣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即民國115年7月15日後30日內即115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扣抵訴訟裁判費。惟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及收費辦法規定繳納調解費予工程會,且由採購申訴會進行調解,核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之調解聲請費,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423條第1項得扣抵裁判費或視為訴訟費用之適用,又向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之收費標準及調解不成立之費用負擔方式,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及收費辦法既均已明確規定如上,即無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規定之餘地。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及收費辦法就調解費之收費計算標準(包含級距、數額等)及費用負擔方式,亦與民事訴訟法規定顯不相同且不相當,實難比附援引而逕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關於扣抵第一審裁判費之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