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545號原 告 柯宗志
張慧甄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確認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二、三所示事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末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年7月15日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上開聲明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並未陳明其因上開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更正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