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49號原 告 劉賴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龎千代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陸元,並陳報被告張筱鳳之國外地址,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783元本息。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10萬8,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6,000元×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1,108,800元)。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9,78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8,583元(計算式:1,108,800+69,783=1,178,5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筱鳳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遷出國外,請原告陳報其國外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