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550號原 告 黃凱軍 (未陳報住居所)
林思廷 (未陳報住居所)被 告 李鴻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補正文件釋明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大小章(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核其訴訟標的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審認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805元。又原告起訴狀僅蓋用私章,無其他人別資料,原告並應補正例如戶籍謄本之身分文件及住居所地址,釋明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若欲委任「莊嘉宏」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請補正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68條所定律師資格,或與原告有何親屬關係,未陳報適任資格前,不許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