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59號原 告 譚宗奇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紘毅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8萬5,000元本息;㈡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5,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第㈡項聲明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內容並不明確特定而可執行,應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