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563號原 告 呂建志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瓏山林博物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瓏山林博物館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回復至97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照及原核准竣工圖說所示之合法狀態。㈡被告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瓏山林博物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排除地下停車場現存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停車位配置、停車空間配置、車道配置及其他未經核准之變更設施。㈢被告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核原告聲明㈠、㈡經濟目的同一,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受利益係回復系爭停車場至竣工圖說之合法狀態所生之費用,但原告尚未陳報有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例如所有工項之估價單總額),加計聲明㈢訴訟標的金額3,00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請逕用司法院網頁計算裁判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1,650,000元,加計聲明㈢訴訟標的金額3,000,000元,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0,000元,原告應繳納55,9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博物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博物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並提出被告博物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或主管機關准予主任委員就任報備函文影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