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7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7萬8,48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6月1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5萬2,540元(計算式如附表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82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萬9,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1:(幣別:新臺幣)序號 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1 417萬1,731元 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1計算。 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252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息2.71計算之利息。 2 734萬0,274元 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1計算。 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252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息2.71計算之利息。 3 49萬1,298元 同上 同上 4 21萬4,956元 同上 同上 5 126萬0,227元 同上 同上附表2:(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17萬1,731元) 1 利息 417萬1,731元 115年3月27日 115年4月27日 (32/365) 2.71% 9,911.58元 2 利息 417萬1,731元 115年4月28日 115年6月1日 (35/365) 3.252% 1萬3,008.94元 小計 2萬2,920.52元 項目2(請求金額734萬274元) 1 利息 734萬274元 115年3月27日 115年4月27日 (32/365) 2.71% 1萬7,439.69元 2 利息 734萬274元 115年4月28日 115年6月1日 (35/365) 3.252% 2萬2,889.59元 小計 4萬329.28元 項目3(請求金額49萬1,298元) 1 利息 49萬1,298元 115年3月27日 115年4月27日 (32/365) 2.71% 1,167.27元 2 利息 49萬1,298元 115年4月28日 115年6月1日 (35/365) 3.252% 1,532.04元 小計 2,699.31元 項目4(請求金額21萬4,956元) 1 利息 21萬4,956元 115年3月27日 115年4月27日 (32/365) 2.71% 510.71元 2 利息 21萬4,956元 115年4月28日 115年6月1日 (35/365) 3.252% 670.31元 小計 1,181.02元 項目5(請求金額126萬227元) 1 利息 126萬227元 115年3月27日 115年4月27日 (32/365) 2.71% 2,994.16元 2 利息 126萬227元 115年4月28日 115年6月1日 (35/365) 3.252% 3,929.84元 小計 6,924元 合計 1,355萬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