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朱懷駿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8,685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5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含所附證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5萬8,894元) 1 利息 125萬8,894元 115年2月14日 115年4月9日 (55/365) 4.92% 9,333.06元 2 違約金 125萬8,894元 115年3月14日 115年4月9日 (27/365) 0.492% 458.17元 小計 9,791.23元 合計 126萬8,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