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83號原 告 李月華
李月萍古碧蓮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惠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9萬6,516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萬7,380元。惟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4萬4,440元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9萬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