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98號原 告 董沛晴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被 告 丁兆齡
袁碩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丁兆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袁碩儀應給付原告4,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丁兆齡、袁碩儀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