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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號原 告 姜治年被 告 王心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原告勝訴之判決書內容及撤回被告不實言論之公告,公開刊載於原告指定之2個網路平台及木星寵物店門口。其中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聲明第2項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00元(計算式:6,700+4,500=11,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