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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00號原 告 李竹雄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李羽仟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與系爭不動產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115年6月1日前一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約為29萬0,44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9萬1,037元【計算式:290,442元/㎡×(一層27.31㎡+騎樓33.05㎡+平台2.93㎡)×權利範圍1/2=9,191,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