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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04號原 告 張世恭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陳明郎

古海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古海倫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郎所有。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就撤銷標的財產價值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互為比較,擇價額較低者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與系爭不動產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115年8月19日前一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系爭不動產價額約為2,383萬9,135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163,103元/㎡×系爭不動產面積(層次面積116.2㎡+陽台13.56㎡+花台0.37㎡+共有部分587.3㎡×273/10000)=23,839,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額美金118萬6,179.23元、歐元6萬9,086.52元、日幣1,229萬7,897元,折合新臺幣為4,331萬3,645元【依原告起訴時即115年8月19日臺灣銀行美金、歐元、日圓現金賣出匯率32.21元、37.57元、0.2042元計算,計算式:1,186,179.23元×32.21元+69,086.52元×37.57元+12,297,897元×0.2042元=43,313,6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3萬9,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0,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別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1,370.82平方公尺 282/10000 建物 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門牌:吳興街600巷76弄67號五樓 116.20 平方公尺 1/1 異動日期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月11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