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614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2所示之事項,並繳納最低額之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鄭儒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就被告鄭儒敏等16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編號01、0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依首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鄭儒敏就被繼承人之整體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1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陳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之種類及價值,致本院無法認定所陳不動產是否為全部遺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2所示事項,並繳納最低額之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如有其他遺產或更正應繼分,另為補繳之裁定),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1: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起訴時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0/992 1050㎡×40/992×195,000元=8,256,048元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1,151,231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 合計 9,407,279元附表2: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部異動索引資料。 2 陳明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相關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3 依附表2編號1、2所提資料及該等資料之查報或記載內容,改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 4 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影本。 5 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鄭儒敏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僅有附表1所示不動產,則本件訴訟標的核為新臺幣(下同)587,955元【計算式:9,407,279元(見附表1)×1/16=587,9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備註: ㈠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附表1所示土地)、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㈢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