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2號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陳惟中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240,481元;及其中107,420,989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利息15,174元。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9,000,000元之債權存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40,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0,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