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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25號原 告 高輝貞

高萱蕭路嶺張蒞政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江明洋律師王亭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煌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輝貞新臺幣(下同)39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萱49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路嶺39,55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建文60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蒞政3,47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43,79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裁判費,予原告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而生不當限制他原告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8,320,695元(計算式:396,667元+495,841元+39,555,841元+607,331元+3,470,885元+143,794,130元=188,320,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0,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高輝貞 396,667元 5,400元 2 高萱 495,841元 6,700元 3 蕭路嶺 39,555,841元 378,628元 4 高建文 607,331元 8,130元 5 張蒞政 3,470,885元 42,216元 6 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3,794,130元 1,247,760元 7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88,320,695元 1,590,64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