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2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憲忠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4,712元,及其中96萬6,828元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萬7,967元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聲明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7月29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萬5,58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4萬4,712元) 1 利息 96萬6,828元 115年7月29日 115年7月29日 (1/365) 14.98% 396.8元 2 利息 4萬7,967元 115年7月6日 115年7月29日 (24/365) 15% 473.1元 小計 869.9元 合計 104萬5,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