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2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205萬8,4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4,292萬1,28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萬1,061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4萬0,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件:(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億4,205萬8,404元) 1 利息 1億4,205萬8,404元 115年5月31日 115年8月4日 (66/365) 3.19% 81萬9,424.01元 2 違約金 1億4,205萬8,404元 115年7月1日 115年8月4日 (35/365) 0.319% 4萬3,454.3元 小計 86萬2,878.31元 合計 1億4,292萬1,28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