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28號原 告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耀得被 告 艾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思強被 告 許家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艾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耀得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家偉應給付原告陳耀得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艾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善營造有限公司102萬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㈠、㈡項部分,被告艾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偉間對原告陳耀得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0萬元;聲明第㈣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2萬6,611元。又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裁判費,予原告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而生不當限制他原告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22萬6,611元(計算式:320萬元+102萬6,611元=422萬6,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陳耀得 320萬元 3萬8,940元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102萬6,611元 1萬3,551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422萬6,611元 5萬0,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