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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29號原 告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上列原告與被告圓濎有限公司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含所附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