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630號原 告 傅念慈被 告 周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查原告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以民國115年8月21日民事起訴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民國115年6月30日製作、115年8月1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4被告周宗翰所列「違約金」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61,781元(即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26被告周宗翰所列本於表1分配不足(按即第6順位抵押權債權7,500,000元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882,500元」部分,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查,被告為系爭分配表次序24第六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500萬元,違約金債權3,382,500元,但抵押權額為750萬元,未足額受償,致被告另以次序26普通債權人地位,就不足額882,500元部分,獲配406,575元。而原告主張次序24之違約金債權,應剔除逾61,781元乙節,將致被告參與分配總金額減至5,061,781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在次序24、次序26減少之數,核為2,844,794元(計算式:次序24之7,500,000元-5,061,781元=剔除2,438,219元,剔除2,438,219元+次序26剔除406,575元=2,844,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4,8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