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31號原 告 健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安水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億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萬1,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6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7,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