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33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中山華府名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李素鑾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楊明琛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財委陳奕宏、主委李素鑾於民國115年7月2日於中山華府好鄰居52人群組內公布報表名稱為中山華府管委會115年6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下方PS第23行標註「66號12樓未繳漏水檢測費27,000元」,侵害其人格權,請求除去之;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為查明漏水來源而支出檢測費用,並確認漏水係源自原告私人管線,遂請求原告負擔漏水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為因漏水受有影響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60萬元。綜合上開本、反訴主張,本件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依前揭說明,反訴部分自應另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2萬7,000元(計算式:27,000+1,600,000=1,62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571元。又被告未於其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簽名或蓋章,應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