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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37號原 告 銜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尹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品餘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案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上品餘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9,234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余品洋給付58萬9,234元本息。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58萬9,2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9,2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