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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45號原 告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睿城被 告 林展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峯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第三人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520萬2,290元債權存在。而原告對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15萬9,37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515萬9,374元及其利息,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萬5,43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15萬9,374元) 1 利息 515萬9,374元 114年9月25日 115年8月24日 (334/365) 5% 23萬6,059.03元 小計 23萬6,059.03元 合計 539萬5,433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