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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649號原 告 楊姮華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奐辰律師顏宏律師被 告 廖春婌

陳麗華吳家豪吳家隆陳彥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查原告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以民國115年8月26日民事起訴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民國115年8月25日實行分配之115年7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⑴分配表表1次序4所列被告廖春婌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1萬7403元、次序15所列被告廖春婌之票款債權1,453萬、次序16所列被告廖春婌之程序費用3,000元;分配表表2次序1所列被告廖春婌之執行費657元、次序3所列被告廖春婌之債權1,511萬489元、次序4所列被告廖春婌之債權2,90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分配表表1次序7所列被告陳麗華之執行費12萬5036元、次序21所列被告陳麗華之票款債權1,490萬、次序22所列被告陳麗華之程序費用4,5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⑶分配表表1次序5所列被告吳家豪之執行費8,064元、次序8所列被告吳家豪之執行費39萬8,192元、次序17所列被告吳家豪之票款債權90萬元、次序18所列被告吳家豪之程序費用1,500元、次序23所列被告吳家豪之票款債權4,200萬、次序24所列被告吳家豪之程序費用4,5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⑷分配表表1次序9所列被告吳家隆之執行費4萬1,141元、次序25所列被告吳家隆之票款債權478萬;分配表表2次序2所列被告吳家隆之執行費230元、次序5所列被告吳家隆之債權512萬7,51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⑸分配表表1次序11所列被告陳彥奇之執行費18萬元、次序13所列被告陳彥奇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次序14所列被告陳彥奇之債權577萬5,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查,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等所受分配金額為26,756,908元(計算式如附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6,756,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65,9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被告 分配表 次序 分配金額 廖春婌 表1 4 117,403元 15 513,441元 16 99元 表2 1 657元 3 250,247元 4 48元 陳麗華 表1 7 125,036元 21 516,696元 22 148元 吳家豪 表1 5 8,064元 8 398,192元 17 34,749元 18 49元 23 1,621,632元 24 148元 吳家隆 表1 9 41,141元 25 174,229元 表2 2 230元 5 84,918元 陳彥奇 表1 11 180,000元 13 22,500,000元 14 189,781元 合計 26,756,908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