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53號原 告 郭恩伸訴訟代理人 郭宥彤被 告 好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家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好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中各4萬元分別自民國115年4月22日、5月22日、6月22日、7月22日、8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履行期限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履行期限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另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該屋為加強磚造、位於2層之第1、2層、建物完成日期為46年12月30日、總面積為77.29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5年8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8萬1,53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第㈡項聲明請求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23日),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1,732元(計算式如附表)。第㈢、㈣項聲明屬請求其起訴後之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3,271元(計算式:181,539+201,732=383,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元) 1 利息 4萬元 115年4月22日 115年8月23日 (124/365) 5% 679.45元 2 利息 4萬元 115年5月22日 115年8月23日 (94/365) 5% 515.07元 3 利息 4萬元 115年6月22日 115年8月23日 (63/365) 5% 345.21元 4 利息 4萬元 115年7月22日 115年8月23日 (33/365) 5% 180.82元 5 利息 4萬元 115年8月22日 115年8月23日 (2/365) 5% 10.96元 小計 1,731.51元 合計 20萬1,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