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57號原 告 江沛航上列原告與被告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寓大廈公共糞管徹底檢修,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9,197元,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非關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原告聲明後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9,197元;惟聲明前段部分,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檢修糞管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糞管檢修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並以該費用暫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加計聲明後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9,1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則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後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9,19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270萬9,197元(計算式:165萬元+105萬9,197元=270萬9,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