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58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蔡惠淳訴訟代理人 黃震岳律師
吳芙蓉律師陳閱緣律師鄭美珍吳然謀反 訴 被告即 原 告 劉迺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00元,及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至反訴被告遷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7,500元。本件訴訟計算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5年10月29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226元(計算式:302,500元+27,500元×29/31=328,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又請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已送達對造之回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