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662號原 告 趙世宜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吳碧霞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王吳碧霞應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三小段130之1地號土地、15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鐵皮地上物(古亭和聖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拆除,並將上開估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趙世宜及全體共有人。惟原告未載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上開請求拆除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原告應先測估面積供核定裁判費之用,日後如有鑑測,另以鑑測為準,附予說明),並據以按起訴時即115年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4,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又本件訴訟代理人未檢附委任狀,起訴狀亦無原告方面之簽名,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或逕補繳20,805元,並補正本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