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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63號原 告 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湧訴訟代理人 彭建亮

陳禹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7,000元×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8,9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