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674號原 告 郭大賓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三 樓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查原告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以民國115年8月27日民事起訴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民國115年7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4、5所列載之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748,86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1,053,2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802,158元(計算式:748,863元+1,053,295元=1,802,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2,6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