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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680號原 告 廖雪蓉被 告 楊君賢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巿價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其他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查報價額,即駁回起訴。

三、又原告聲明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告係於115年8月2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故自11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67元(計算式:7,000元×(26/30)月=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係起訴前之請求,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併予計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自行加計6,06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查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新臺幣)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房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使用房屋課稅現值資料)。 原告主張為所有權人,並應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影本。 2 上開附表編號1之交易價額於加計6,06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