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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86號原 告 陳達仁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譽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併提出繕本暨起訴狀繕本(含附件書證)各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記載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法律上

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不符起訴程式要件,亦未依法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含附件書證)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