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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91號原 告 張碧玲追加原告 張智勝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世傳即豪昇酒吧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搭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12下方4樓及3樓中庭外牆約1.4坪(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冷氣及排風排煙設備(下稱系爭冷氣及設備)拆除並遷移;㈡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原告第㈠項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拆除並遷移系爭設備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按該價額加計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或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則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15萬(計算式:1,650,000+500,000=2,150,000),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