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94號原 告 曹玉明
李少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尤鴻儒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外推建物、鐵皮、招牌、雨遮等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給付原告曹玉明新臺幣(下同)109萬5,000元,㈢被告給付原告梁章蘭109萬5,000元,㈣被告給付原告李少維10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8,250元。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計為3,022萬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4,000元×占用面積73平方公尺=30,222,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22萬2,000元。第㈢項聲明,因被告與梁章蘭前經本院調解成立,梁章蘭同意不再就本件之不當得利、拆屋還地為請求,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項不併算其價額。第㈡、㈣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219萬(計算式:1,095,000+1,095,000=2,190,000);聲明後段均為起訴後之孳息及費用,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1萬2,000元(計算式:30,222,000+2,190,000=32,41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5,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