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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1號原 告 陳楨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以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