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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12號原 告 謝○熹法定代理人 林○光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瓈寬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柒仟陸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委任沈川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謝○熹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90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97,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書狀記載訴訟代理人為沈川閔律師,惟迄未提出民事委任狀,請一併補正合法之民事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