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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13號原 告 周菲菲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沈孟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696,162元,及其中港幣680,1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起、其中港幣15,9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8月31日臺灣銀行之港幣、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4.09元、31.955元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止之孳息,核定為新臺幣370萬2,57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應再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現金匯率 給付總額(新臺幣) 港幣69萬6,162元 利息 68萬195元 110年8月31日 115年8月30日 5 5% 4.09元 354萬2,802.99元 美金5,000元 31.955元 15萬9,775元 合計 370萬2,578元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