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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18號原 告 廖雅麗

林靜庭林宇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被 告 林武雄

林元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應補正字體清晰之原證4契約書1份。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元彬應給付原告廖雅麗、林靜庭、林宇星新臺幣(下同)131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元彬、林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雅麗、林靜庭、林宇星78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元彬、林武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即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廖雅麗、林靜庭、林宇星11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31萬400元,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2,600元;至聲明第㈢項屬定期給付涉訟且終止日無法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6年,據以推估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28萬元(計算式:115,000元/月×72月=8,28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037萬3,000元(計算式:131萬400元+78萬2,600元+828萬元=1,037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