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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738號原 告 安古那 KUNZ GUNNAR MICHAEL上列原告與被告梅凱迪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執行標的(詳如起訴書附件保單明細所示)為原告所有,非屬被執行人所有。㈡請求排除該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惟被告梅凱迪已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現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是要追加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撤回對梅凱迪之訴訟。又依開實務見解,原告聲明第一項執行標的物價值為4,394,461元,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可參,應以較低之聲明第二項之剩餘債權額452,621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621元,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