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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55號原 告 蔡雅雯被 告 楊如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此係因流抵契約所生,本質上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兼借據)、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另參以附表編號4建物係坐落於附表編號1、2土地上,而參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該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約為1,103萬5,721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單價242,192元/㎡×(層次面積36.91㎡+共有部分86.56㎡×權利範圍100/1000)=11,035,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附表編號3之價額4萬5,131元【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27,857元/㎡×面積7㎡×權利範圍152/17160=45,131元】,本件供擔保之物價額為1,108萬0,852元,高於擔保之債權額750萬元,是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中山區正義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164.00 152/17160 2 中山區正義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336.00 152/17160 3 中山區正義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7.00 152/17160 4 中山區正義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36.91 全部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