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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6號原 告 李月華

李月萍古碧蓮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惠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祖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遷出戶籍。其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遷出戶籍,均係為達成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之結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雖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然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房屋稅務登記狀況之證明,並非房屋交易價值,該課稅與免稅現值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於115年2月至115年4月期間之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7,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9萬6,516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147,400元×系爭不動產面積136.34平方公尺=20,096,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