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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762號原 告 蔡思慧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二、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272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21號囑託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製作、定於115年8月28日進行分配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次序8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債權及分配金額,其中超過原告就本件抵押物所應負擔之債務範圍,及被告就同一債權於其他執行程序已受償而於本件重複列入之部分,均不得列入分配。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41建號建物所設定抵押權,於本件執行程序所得主張之受償範圍,應以實際存在且尚未受償之抵押擔保債權為限,被告就超過該實際債權範圍之部分,不得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72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參與本件分配。⑶如被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或主張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作為本件執行金額,則該金額既與被告先前自行提出之4,200,000元及3,860,000元清償、和解金額有重大落差,對於6,000,000元之計算依據、構成内容及其與前述異,被告應予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明;其中超過被告實際存在且尚未受償之債權以及超過原告責任範圍之部分,不得列入本件分配。⑷被告如不能提出其所申報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之完整契約依據、計算明細及歷次受償資料,則其未經證明之部分,不得列入本件分配。⑸前開不應列入分配之部分,應自被告之分配額中剔除,並依更正後之分配結果辦理等語。惟查,被告在系爭分配表中,有次序5、8、9等三項債權,原告未陳明被告依原告主張而變更原分配表之「何項」次序債權後,「減少之分配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陳報要對「次序幾」之分配金額「剔除多少錢」(如不只一項,應逐項說明,並合併計算總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請逕至司法院網站查詢),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固有主張原分配表之不當,但係泛稱「超過…部分,均不得列入分配」「超過…部分,均不得參與分配」「被告如不能提出…資料,未經證明之部分,不得列入本件分配」,迄至起訴狀第10頁,亦無表明「應如何變更」分配表之具體聲明(例如要對「次序幾」之分配金額「剔除多少錢」)。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符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證據資料,說明當時書狀之具體主張內容(次序幾,應剔除多少錢),如何符合法之異議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