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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764號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蘭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返還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表所列特定動產設備,具有返還、交付、移轉或取回請求權存在等語。次查,起訴狀附表所列特定動產設備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149,000元,而原告對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8,610,64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原告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而得依強制執行結果獲清償之所有利益即聲請執行之9,206,54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206,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9,2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8,610,641 8,610,641 114/07/14~115/09/07 421天,基數(1+56/365)=1.15 8,610,641 × 6% × (1+56/365) = 595,904 595,904 9,206,545 合計 595,904 9,206,545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