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71號原 告 蘇金足訴訟代理人 王士榮被 告 陳協佑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內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關於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165萬元;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萬元(計算式:165萬+70萬元=2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